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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影响”“在先权利”与“欺骗性”条款的辨析

阅读:1511   发布时间:2020-05-14 11:58:14   

“不良影响”“在先权利”与“欺骗性”条款在实践中发生混用的原因,本文认为有以下三点:第一,条款自身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尤其是“不良影响”条款的调整范围存在不明确之处;第二,“不良影响”和“在先权利”条款适用的情形与“容易误导公众”存在交叉,但“容易误导公众”是适用这两个条款的既不充分也不必要条件;第三,实践中曾经用“不良影响”条款规制了本应当适用“在先权利”或“欺骗性”条款的情形。但是,曾经不得不扩大“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范围是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1]现在经过修法完善和司法解释,这三个条款的调整范围各不相同,相互间不存在交叉或补充适用的关系,[2]区分“不良影响”“在先权利”与“欺骗性”条款是有必要的。万千



 一、不良影响在先权利条款的区


实 践 中 的 案 例 诸 如 “ 刘 德 华 案 ” [ 3 ]、“MICHAELJACKSON案”[4],法院在最后裁判时都选择适用“不良影响”条款,有观点认为,“将高知名度的姓名作为商标标志的一部分使用或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商标与在先权利人产生联系,进而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销售主体产生误认,应当参照‘姚明一代YAOMINGERA案’,适用‘带有欺骗性’条款(《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加以规制更为合理。”[5]但是本文认为,这类行为侵害他人姓名权、在先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在先权益,利用了商标标志与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间的对应联系。即使是在同名同姓的情况下,例如“刘德华案”,将知名度高的姓名作为商标标志在知名度所涉及的领域内使用或注册,仍具有可责难性,在司法实务中可以尝试适用‘在先权利’条款进行规制。[6]

但是,不是所有的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情形都可以适用“在先权利”条款进行规制。例如在“冰心案”中,商评委和法院都依据“不良影响”条款驳回商标的注册申请,而非“在先权利”条款。[7]与之相反的,在“亚平YAPING案”中,商评委和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亚平”与“邓亚萍”文字相近,在乒乓球拍上将“亚平”作为商标使用,极易误导公众,依据“不良影响”条款撤销“亚平”商标。[8]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诱导相关消费者误以为带有“亚平” 标志的乒乓球拍与邓亚萍具有某种关联,仅侵害邓亚萍女士本人的民事权益,不可适用“不良影响”条款[9]

“刘德华案”“冰心案”的审判结果与“亚平案”两级审判结果的差异性结果为逻辑起点进行分析,首先需要说明,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等于“不良影响”,本文认为区分“在先权利”和“不良影响”条款需要考虑以下三点:

第一,商标标志实际使用或注册的商品、服务分类是否容易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是否会直接将带有商标标志的商品、服务与知名的在先权利联系在一起,是区分这两个条款调整范围的重要考察因素。在“冰心案”中,鉴于冰心先生是文学领域内的知名人士,海内外读者不会将注册或使用在白酒、黄酒类的“冰心”标志与文学作家谢婉莹相联系。与其相对应的,在“亚平案”中,邓亚萍女士是世界著名乒乓球运动员,“亚平”商标不仅是用在体育器材用品领域内,而且是在细分的乒乓球拍商品上,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将带有“亚平”标志的乒乓球拍与邓亚萍运动员相联系。简而言之,应当重点考察注册或使用商标标志的商品、服务分类与在先权利知名度所涉及领域的关联程度。例如邓亚萍、郭晶晶等运动员的知名度更多地与体育相关领域相联系,比作家冰心先生与体育相关领域的关联性更高,而在更细分的体育行业内,邓亚萍的知名领域为乒乓球运动,郭晶晶的知名领域为跳水运动,因此“邓亚萍”牌泳衣、“郭晶晶”牌乒乓球板商标与相应在先权利(姓名权)的联系紧密程度要小于“邓亚萍”牌乒乓球板、“郭晶晶”牌泳衣。

第二,在使用或注册商标标志的商品、服务分类与在先权利的知名领域关联程度很低,不具有指向性的情况下,重点考虑在先权利人对我国经济、文化、政治、宗教等领域的影响,考虑其在我国社会公众心目中的统一印象与声誉,综合判断商标使用或注册的行为对于公共利益的影响力。[10]例如,“冰心”作为谢婉莹女士的笔名为我国公众所熟悉,冰心先生的作品乐观向上,是文学界的宝贵的精神财富,对青年读者产生了积极影响,将“冰心”作为商标在酒类商品上使用,容易产生消极的社会影响。即使是谢婉莹女士的近亲属,对于过世自然人家属的姓名享有一定的精神权利,如果在烟草、酒类等商品、服务分类上使用或注册“冰心” 商标,同样容易产生消极的社会影响,应当依据“不良影响”条款予以规制。本文认为,文学家、政治家等知名人物,对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具有积极影响,即使在不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下使用在不合适的商品、服务分类上,仍然可能会对我国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在此情境中,公共利益高于私人利益, 擅用、滥用其知名人物姓名权的行为具有可责难性,应当适用“不良影响”条款加以规制。


二、不良影响欺骗性标志条款的区分


 实践中的案例诸如“九朝贡胶案”[15]“深洲案”[16],法院在最后裁判时都认为既“带有欺骗性”,又具有“不良影响”,即认为这两个条款的调整范围存在交叉关系,这两个条款可以重复适用,本文对此持不同意见。本文认为,“带有欺骗性”条款目的在于规制标志自身描述不符实际的商标,“不良影响”条款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秩序、维持稳定,这两个条款的适用情形不存在交叉关系,“天下第一虎案”[17]可以恰如其分地界定这两个条款的区别。

在“天下第一虎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观光旅游等服务上,争议商标标志中的文字部分及虎形图形部分都指向黑龙江省虎头山顶峰的锻铜雕塑“天下第一虎”,该雕塑已获得“大世界吉尼斯之最”证书,可见该雕塑的确是证书颁发时最大的锻铜雕塑,在本案中争议商标所使用的“天下第一”文字表述以及虎形图形均不存在欺骗性,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不良影响”条款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18]本文认为, 虽然时至今日,“天下第一虎”雕塑仍然是著名的旅游景点,尚未出现更大的虎形雕塑。但是,争议商标中“天下第一”描述的是雕塑的大小特性,亦有其他“天下第一虎”,指代的是与虎的相似程度高,或者有其他材质雕刻而成的最大的虎形雕塑, 因此“天下第一”的表述存在不明确之处,可被称为“天下第一”的性状有多种,由此可见“天下第一”这类最高级形容词不适合作为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加以使用或注册。更重要的是,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是持续性的、长期的过程,“天下第一虎”雕塑终有一天有可能变成第二大雕塑,即“最大”这一特点存在不稳定性,但对于商标的可注册性来说,需要稳定、长期、确定,为避免商标标志在使用过程中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避免商标权利人对其他经营者的贬低,“使用或注册带有最高级形容词的商标标志容易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负面影响,”[19]因此属于“不良影响”条款的调整范围。


三、在先权利欺骗性标志条款的区分


“在先权利”与“欺骗性标志”条款的误用通常涉及知名人物的姓名权。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24日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第8.8条明确了对于已故知名人物的保护。[20]本文认为对于知名人物姓名权的保护关键不在于知名人物是在世还是已故,而是知名人物的知名领域与特定商品、服务分类之间的联系紧密程度,以及知名人物对商品、服务的质量、工艺等特点的把控力。

例如“李兴发案”[21],李兴发是茅台酒厂厂长,擅自将他的名字用于酒类的商标中,本文认为应当适用“带有欺骗性”条款。原因有两点:第一,李兴发的影响力范围具有局限性,其与该商品分类(酒类)联系紧密,该姓名只可能与此分类产生联系,与其他分类无关,对公众的欺骗性较高;第二,重点在于李兴发本人对于该分类(酒类)上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别深刻的工艺理解,对酒类的生产过程很了解,有能力对酒的生产品质加以把关,足以使得消费者产生误解,误认该产品的性质特点质量。

与之相反,艺人、文体名人的影响力范围大, 影响力领域不局限在特定的商品、服务分类上,甚至艺人对于自己姓名权的使用是一种经营行为,例如“MICHAEL JACKSON案”,本文认为应当适用“在先权利”条款。原因在于:第一,MICHAEL JACKSON本人与指定的商品、服务分类(服装类)关联没有特别密切,作为艺人可以和多种商品、服务分类都产生联系,对于公众来说欺骗性较低;第二,重点在于消费者知悉艺人本人没有生产的能力,最多是代言人,对产品的性质特点误认的可能性较低。


结  语



“不良影响”“在先权利”与“欺骗性”条款之间不存在交叉重叠或补充适用的关系,“不良影响”条款保护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而不是特定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在先权利”条款。

保护的是商标标志与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间的对应联系,应当重点考察商标使用人、注册人是否利用了这种“对应联系”;“欺骗性”条款侧重于考察标志自身是否容易使得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这三个条款的调整范围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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