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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367617号“故宫荟”商标异议案

阅读:701   发布时间:2021-06-24 15:23:18   

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故宫博物院

被异议人:四川故宫御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微信图片_20210624152207.jpg

指定使用商品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紫禁城故宫”名称相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第1055805号“微信图片_20210624152219.jpg”(第41类)、第1061760号“微信图片_20210624152225.jpg”(第41类)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被异议人的第300340号“故宫及图”酒商标于1987224日提出注册申请,随后获得商标专用权。1993年异议人开始委托被异议人生产“故宫”酒系列产品,获得社会的高度认同,并为异议人争得好的声誉。被异议商标系被异议人“故宫”酒系列商标之一,不存在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侵犯,被异议商标也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获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商标局认为:

“故宫”泛指旧时朝代的皇宫,特指北京紫禁城故宫。北京故宫作为明清两朝皇宫,在19613月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98712月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作为文化遗产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在全国和世界范围内都享有较高知名度。异议人作为北京故宫的直接管理和保护单位,作为综合性国家级博物馆,多年来为国内外游客及各国首脑、贵宾提供宫廷文物展示、文物收藏、文物和古建筑研究与修复、旅游资源开发等服务,“故宫”一词已在公众心目中与异议人形成了较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故宫荟”指定使用于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人虽然在酒上曾经获准注册了第300340号“故宫及图”商标,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指定颜色、图文组合方式等方面均与其有明显改变,不能视为前述商标的延伸申请。同时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后续还申请了“故宫太和殿” “故宫养心殿” “故宫文华殿”系列商标,均与故宫博物院内的宫殿名称相同,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上述系列商标明显具有使相关公众将其产品与作为国家级博物馆的异议人产生关联的主观目的,并且在客观上确易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由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并使用会引发不良的社会影响。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组织和安排文化教育展览;艺术品鉴定;观光旅游”等服务上的“故宫PALACE MUSEUM及图”商标虽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扩大保护,但鉴于被异议人前身在1987年即已获准注册了第300340号“故宫及图”商标,而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于1997年才核准注册,在案事实和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人此次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出于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故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商标局不予支持。“故宫”不属于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26367617号“故宫荟”商标不予注册。


二、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否因为系被异议人的系列商标而应获准注册。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该条款规定“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条款中的“标志性建筑物”并非指广义的一国或一座城市中的标志性建筑物,而特指目前中央国家机关进行公务活动所在地的标志性建筑物,如中央领导人接见外宾的紫光阁、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所在地中南海的新华门等,皆属于该条款所指范畴。“故宫”作为明清两代封建王朝的皇宫,现今的国家级博物馆,并不具有上述中央国家机关或其标志性建筑物的属性,故被异议商标“故宫荟”未违反该条款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该条款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所谓“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可分为两种情形:1.标志格调不高,或本身就具有贬损含义,无论任何主体申请均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如“草泥马”等;2.标志本身并无贬损含义,但由某些主体申请注册使用在相关商品服务上,可能会对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如“少林寺”等。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指南》第8.68.7条规定,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损害结果等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参考因素。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一般以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而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故宫荟”文字并无贬损含义,但北京故宫作为迄今已有600年历史的世界文化遗产,每年承担着接待数以千万计的国内外游客和各国首脑、贵宾参观和文物收藏、研究、修复的任务,其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领域发挥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被异议人作为四川的一家制酒企业,明知故宫的影响力,其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故宫荟”商标,并未产生与“故宫”有明显区别的含义,若由其注册并使用该标志,可能会使外界产生我国的世界文化遗产名称可以随意注册和使用的印象,并对我国的世界文化遗产产生保护不力的错误认识,同时结合被异议人后续又申请了“故宫太和殿”“故宫养心殿”“故宫文华殿”商标,其借助故宫知名度的主观意图比较明显,因此“故宫荟”由被异议人申请注册易对我国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异议人于第41类“组织和安排文化教育展览”服务上在先注册的“故宫PALACE MUSEUM及图”“紫禁城PALACE MUSEUM及图”商标在我国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人在异议人引证商标获准注册以及其最早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时,就已有在先注册的“故宫及图”酒商标,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有明显摹仿异议人该驰名商标的意图,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典型意义

文化遗产,是人类历史文明或文化的特殊见证,凝结着前人无数智慧,是重要的文化遗产。“故宫”虽然泛指所有旧朝代的皇宫,但在一般语境下,均指代的是北京紫禁城故宫。北京紫禁城故宫是中外闻名的世界文化遗产,2020年恰逢北京紫禁城故宫建成600周年。在中华民族5000年的历史长河中,不胜其数的都城皇宫都已淹没在历史尘埃里,北京紫禁城故宫作为中国仅存的两大皇家宫殿之一,至今保存完好,承载着传承历史文化、弘扬中华文明的历史重任。因此,含有“故宫”文字的标志若作为商标使用,必然会与北京故宫这所举世闻名的世界文化遗产产生特定关联。在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对故宫世界文化遗产给予强有力保护,彰显了我国有力保护人类共同文化遗产的良好形象,对打击恶意攀附故宫声誉,实质性解决纠纷,规范商标注册程序,具有十分积极正向的作用。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异议审查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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