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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读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 | 第33083305号“纳帕格”商标异议案

阅读:590   发布时间:2021-11-18 10:3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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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纳帕河谷酿酒人协会

被异议人:青岛雅尼斯葡萄酒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微信图片_20211118103416.png

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出处和质量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NAPA VALLEY纳帕”在美国获得酒类原产地名称保护相关法律依据。2.“NAPA VALLEY NV100%”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证书。3.《质检总局关于批准对纳帕河谷(葡萄酒)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公告》。4.商评字[2013]第97974号、商评字[2013]第97969号裁定书。5.“NAPA VALLEY纳帕”词条谷歌搜索结果。6.媒体、网站等关于“NAPA VALLEY”在世界及中国酒业的介绍和报道等证据。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纳帕格”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085952号“NAPA VALLEY”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4502959号“NAPA VALLEY NV100%”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产自美国葡萄种植区纳帕河谷的葡萄酒;产自美国葡萄种植区纳帕河谷的起泡葡萄酒;产自美国葡萄种植区纳帕河谷的加气葡萄酒”。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中文音译“纳帕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接近,若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的第4502959号“NAPA VALLEY NV100%”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通常翻译为“纳帕谷”或“纳帕河谷”,被异议商标亦含有“纳帕”,无证据表明被异议人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识的纳帕河谷地区,故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地的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禁止的情形。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33083305号“纳帕格”商标不予注册。


二、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中的“地理标志”指与地域有关的、用来标明产品地理来源的标志性的名称、符号或图案,要想成为地理标志必须首先要求该地域具有特殊性,或是水土、气候、风俗,或是工艺、技术,总之是一种其他地域不具备的独特性。因此地理标志是与地理和商品具有紧密关系的概念,突出的表现了地理和商品的内在联系,即:地理标志所指的地理是能够使商品具有特殊性的地域,同时地理标志所指的商品又必须是因为该地域才具有特殊性,二者互相依存,不可分割,共同构成了地理标志的本质属性。

如果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名称,而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又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则属于该条款规制的范畴。适用该条款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名称;二是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三是该标志用于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

1.NAPA VALLEY是美国加州的一个葡萄栽培区,由于其特殊的气候和土壤等地理因素,其盛产的葡萄特别适合酿造葡萄酒,目前已经有200多家酿酒企业。“NAPA VALLE纳帕谷”作为美国酒类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已经在制酒行业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且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在宣传和使用中将“NAPA VALLEY”和“纳帕谷”结合使用,两者已经形成了稳定对应的联系。纳帕谷(NAPA VALLEY)葡萄酒以其独特的口味特点享誉世界,并且于2007年由异议人在我国申请注册为第4502959号“NAPA VALLEY NV100%”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异议商标“纳帕格”完整包含异议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纳帕”,含有地理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

2.被异议人青岛雅尼斯葡萄酒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被异议人为一家青岛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异议人存在授权注册商标等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商品来源于异议人上述地理标志指定地区并且具有特定品质。

3.虽然被异议商标中仅包含了地理标志“纳帕谷(NAPA VALLEY)”中的两个字,但“纳帕(NAPA)”是该地理标志中的最显著识别部分,相关公众在葡萄酒上看到“纳帕”一词时很容易将其与“纳帕谷(NAPA VALLEY)”地理标志联系在一起,容易将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葡萄酒商品误认为来源于“纳帕谷(NAPA VALLEY)”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商品,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因此“纳帕格”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

本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纳帕格”和“NAPAG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异议人引证第4502959号“NAPA VALLEY NV100%”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产自美国葡萄种植区纳帕河谷的葡萄酒;产自美国葡萄种植区纳帕河谷的起泡葡萄酒;产自美国葡萄种植区纳帕河谷的加气葡萄酒”。上述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鸡尾酒;葡萄酒”等属于类似商品。且“纳帕谷(NAPA VALLEY)”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在中国作为葡萄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予以保护,二者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禁止的情形。


三、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明确产品来源的标志,能够让消费者清晰地将产品和所了解的该地域特点进行准确联系,能够使消费者对该产品的质量和特征进行合理判断,促进了消费者和生产者在产品信息上的对称,为消费者和产品搭建了一种良好的信誉桥梁。也正是源于地理标志背后巨大的商业利益,不少商标申请人将含有地理标志名称的文字或图形申请注册为商标,从而不当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商标注册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坚决打击各类恶意注册行为,对于将地理标志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作为普通商标的构成要素,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普通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区域的,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条,以进一步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利益。随着经济一体化的加强,商品贸易日益繁盛,产品竞争日趋激烈。在这个过程中,平等保护中外地理标志权利人利益,不仅能够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而且能够强化我国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形象。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异议审查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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