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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交证据?耍小聪明会吃大亏……

阅读:328   发布时间:2022-08-05 12: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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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观点:从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来看,高额赔偿的案件多会涉及适用证据披露和举证妨碍制度,该制度已成为各级人民法院破解“举证难、赔偿低”问题的有力武器。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当权利人提出高额索赔并完成初步举证后,如果被诉侵权方拒绝提供其有关获利的证据,此时,权利人并不会束手无策,因为法院有可能会适用证据披露规则,认定被诉侵权方承担举证妨碍责任。

  近日,在一起涉及“益禾堂”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适用证据披露规则,在被告广州一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一诺公司)拒不提交相关财务资料的情况下,认定一诺公司构成举证妨碍。在参考权利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熠汇饮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在案证据后,认定一诺公司侵犯了熠汇饮公司的“益禾堂”注册商标专用权,将赔偿金额由一审判定的3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并由一诺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家“益禾堂”打起官司

  “益禾堂”是熠汇饮公司旗下的茶饮品牌,其创立于2012年。截至诉讼日,“益禾堂”在全国的加盟门店数量突破4000家。

  熠汇饮公司代理人、湖北鹰和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家凯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随着知名度越来越大,“益禾堂”遇到的侵权烦恼也越来越多,有的商家会在店铺或者商品上直接使用“益禾堂”相关商标,有的会对“益禾堂”相关商标进行变形后使用,有的则会在“益禾堂”后面添加其他内容,但会突出“益禾堂”这三个字,一诺公司就属于最后一种情形。

  “经调查取证,一诺公司在2019年注册申请了‘益禾堂南壶诗’等被诉侵权标识,在商标注册申请未通过核准的情况下就开展招商加盟活动,突出使用‘益禾堂’字样,且加盟店所使用的物料包装装潢均模仿熠汇饮公司的装潢。另外,在加盟商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一诺公司诱导加盟商相信一诺公司是熠汇饮公司的代理商或子品牌,进而与一诺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进行加盟。基于此,我们认为一诺公司涉嫌构成商标侵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杨家凯表示。

  对于熠汇饮公司的起诉,一诺公司认为其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具有合法来源,自己没有侵权的故意。另因疫情等原因,公司基本上没有再经营,目前处于停业状态,熠汇饮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过高且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一诺公司在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中授权加盟商在店铺装潢及经营中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等行为侵犯了熠汇饮公司“益禾堂”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对熠汇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在综合一诺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形式等因素后,一审法院判决一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30万元。

  一审判决后,熠汇饮公司以判赔额过低等为由,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记者就该案联系一诺公司,其相关负责人婉拒了记者的采访。

  妨碍举证承担不利后果

  该案中,熠汇饮公司主张一诺公司侵权获利极高,为证明其主张,熠汇饮公司开展了大量调查活动,通过现场取证、市场监督投诉、律师持令调查等方式获取并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加盟合同、收据、案外人的转账记录等。此外,熠汇饮公司还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初步统计出其加盟商数量、加盟合同收益、供应物料费用数据,基于此,其请求法院判决一诺公司赔偿155万余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熠汇饮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责令一诺公司提交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加盟商数量、实际收款情况及收款后资金流向,一诺公司均在庭审中承诺庭后提交,不过,其在期限内没有提交。“一诺公司表面配合实则拒绝披露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该案二审合议庭表示。

  该案二审审判长蔡健和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进一步介绍,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侵权人的恶意、侵权行为的情节与法院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密切相关,尤其是对于恶意侵权行为,理应加大惩罚力度。“益禾堂”商标在熠汇饮公司的持续经营和推广下,在奶茶品牌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一诺公司在突出使用“益禾堂”字样并将被诉侵权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该行为具有攀附的恶意。一诺公司在商标申请未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大肆开展招商加盟业务,这种许可使用的侵权行为属于源头侵权,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大、损失后果严重。合议庭着重参考在案事实查明的数额,作出不利于一诺公司的事实推定,所确定的100万元赔偿数额更为合理。

  破解举证难、赔偿低问题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如何查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一直是制约知识产权审判质量与司法保护水平提升的瓶颈问题。该案的一大亮点就是合议庭通过适用证据披露规则,认定被告构成举证妨碍。

  蔡健和表示,我国现行专利法第七十一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等均规定了证据披露和举证妨碍制度。适用证据披露和举证妨碍制度的条件包括:相关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已经尽力举证,相关证据由另一方持有;法院依法要求证据持有者披露相关证据;证据持有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证据。“从实践来看,适用证据披露和举证妨碍制度,可以推定不利于证据持有者的主张成立,或者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从而有利于促使侵权人积极履行举证义务,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同时,该制度还能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破解权利人举证难等问题。”蔡健和认为。

  在杨家凯看来,二审法院在该案中充分运用了证据披露与举证妨碍制度,该做法在破解权利人举证难题、推动诉讼诚信建设方面具有典型借鉴意义:一是法院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被告方实施举证妨碍行为的情况下,将被告的行为作为确定赔偿额时的考量因素之一,着重参考已查明的事实,据以确定赔偿额,有利于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尽可能地实现了对权利人的充分救济;二是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妨碍行为确定由被告承担两审全部诉讼费用,既是对举证妨碍惩处制度的落实,又提高了侵权成本,缓解了权利人的维权压力,有助于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本报记者 姜旭 通讯员 李博雅)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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