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249 发布时间:2023-04-26 18:36:30
原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被告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某平台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且根据网络截图显示,被告将涉案美术作品作为展牌在经营场所中展示。
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改编权、展览权等权利。被告辩称其使用的作品系其自行创作,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
经对比,被告以展牌方式使用并发布在网络平台上的涉案作品,与原告的权利作品在色彩、线条结构、文字构成、排列组合、整体布局上近似。
同时,被告的作品亦存在与原告的权利作品不同的元素。不同的元素表达亦存在一定的比例,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故可以认定,被告系参照原告的美术作品属于在原告权利作品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改编权。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享有改编其作品的权利,未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他人不得以作品为基础进行改编。在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改编权时,应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作品发表在先,被告在设计展牌时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作品,其公开使用的作品体现了对原告作品主题和基本表达的保留。同时,被告的涉案作品亦存在一定比例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元素,可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作品进行改编并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注重保障创新发展以实现二者的利益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属于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因此,他人在实施改编、翻译、注释等行为时,要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一定的报酬,以防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天津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