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合肥海畅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符合以下要件的,应认定构成前述2013年商标法条款所述不予注册的情形:第一,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异议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诉争商标申请人由此明知异议人商标存在;第二,诉争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第三,异议人商标构成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两原告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避雷器等产品上使用“Raycap”商标。根据两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经公证的前员工吴某的邮件以及第三人与合肥某公司的关联关系等证据,可知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与第三人监事张某就产品报价进行过沟通,并向第三人邮箱发送带有诉争商标的产品报价单,可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其他关系”而明知“Raycap”商标的存在。诉争商标与原告在先使用的“Raycap”商标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避雷针、避雷器商品与两原告在先使用的“Raycap”商标使用的避雷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前述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0)京73行初119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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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曹丽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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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住所地塞浦路斯共和国尼科西亚市斯特绕沃斯区阿克罗普勒斯大道66号,2012。
法定代表人:亚历克西斯·克里斯托菲迪斯,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和顺路58号新海宜二期B楼二层4号房。 法定代表人:JURE VALJAVEC,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铭,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合肥海畅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89号瑞隆印务生产楼北边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霞飞。 |
| 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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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住所地塞浦路斯共和国尼科西亚市斯特绕沃斯区阿克罗普勒斯大道66号,201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和顺路58号新海宜二期B楼二层4号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铭,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合肥海畅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89号瑞隆印务生产楼北边三楼。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19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3年5月26日公开进行了线上询问谈话。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两被上诉人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潘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注册人:合肥海畅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海畅电气公司)。(第21170123号“Raycap”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12-0914;0922):计数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避雷针;避雷器等。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3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151733号《关于第21170123号“Rayca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阶段,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2008-2011年参加展会证据材料,显示有Raycap标识;2.销售证据材料,显示RAYCAPS.A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中国企业销售产品;3.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的介绍信息,显示2017年1月4日由苏州伊斯卡保护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4.海畅电气公司的介绍信息,显示海畅电气公司投资人为李霞飞、张文兵,张文兵为公司监事;5.海畅电气公司与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文件、包括订单、发票及产品照片;7.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关联公司销售商品的销售文件、汇款、运输凭证;8.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商品的销售文件、付款凭证;9.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Raycap”商品产品目录。行政阶段,海畅电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2.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字号变更详情;3.销售合同及发票,合同与发票显示时间为2017年3月、7月,销售合同显示金额为220000元,发票金额为115200元,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一审诉讼中,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菲宝斯(上海)电气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购买Raycap品牌产品的证明及相关发票信息,其中部分发票显示开具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2.国内期刊、互联网关于Raycap产品和公司的宣传和报道;3.RAYCAPS.A希腊雷凯浦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代表处登记证等相关信息,及该代表处出具的授权证明,登记证显示外国企业名称为“RAYCAPS.A.”;4.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前员工邮箱中相关邮件的公证书,显示,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前员工吴小祥2016年8月25日的邮件显示其与海畅电气公司经理张先生关于CETC38的一项商业计划进行讨论,差旅费用周报显示吴小祥于2016年8月18-19日到“海畅”等客户处出差,2016年8月24日、26日到CETC38出差;2016年8月31日,吴小祥向海畅电气公司官方邮箱发送的报价单,报价单显示有诉争商标及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前名称苏州伊斯卡保护设备(苏州)有限公司;6.海畅电气公司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与海畅电气公司关联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7.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向中国客户发送报价单的邮件公证书,显示有“Raycap”标识;8.Raycap集团情况说明,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财务报告节选及翻译;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在起诉时还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庭审中,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放弃上述主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根据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参加展会证据,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相关销售证据材料,国内公司购买Raycap品牌产品的证明,国内期刊、互联网上关于Raycap产品和公司的宣传和报道,向中国客户发送报价单等证据,可知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避雷器等产品上使用Raycap商标。根据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经公证的前员工吴小祥的邮件及海畅电气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可知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与海畅电气公司监事张文兵就产品报价进行过沟通,并向海畅电气公司邮箱发送带有诉争商标的产品报价单,可认定海畅电气公司与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其他关系”而明知“Raycap”商标的存在。海畅电气公司提交的关于诉争商标使用的合同及发票证据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足以证明其在与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沟通前,已在先使用诉争商标。诉争商标与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Raycap”商标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避雷针、避雷器商品与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Raycap”商标使用的避雷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其余商品与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Raycap”商标使用的避雷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范畴,应当予以保护。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益,通常应考虑以下构成要件:1.商号的登记日、使用日应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2.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3.该在先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在中国境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4.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由苏州伊斯卡保护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的时间为2017年1月4日,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商号权。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参加展会、销售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的关联公司已在中国使用“Raycap”商号,且在案期刊、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Raycap”商号在避雷器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避雷针、避雷器与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使用的避雷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Raycap”商号完全相同,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损害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的利益。故在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避雷针、避雷器商品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的商号权。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其余商品与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使用的避雷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的注册未损害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的商号权。三、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如前所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将“Raycap”商标使用在避雷器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与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Raycap”商标完全相同,诉争商标在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避雷针、避雷器商品上与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的“Raycap”商标使用的避雷器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其余商品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海畅电气公司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具有除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就本案而言,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大多为外文证据,其中所涉及商品名称大多未附翻译,需要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的“Raycap”商号通过宣传、使用,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如上所述,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Raycap”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再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商品与一审判决认定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避雷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海畅电气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的他人在先权利;三、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符合以下要件的,应认定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述不予注册的情形:第一,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异议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诉争商标申请人由此明知异议人商标存在;第二,诉争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第三,异议人商标构成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根据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参加展会证据,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相关销售证据材料,国内公司购买Raycap品牌产品的证明,国内期刊、互联网上关于Raycap产品和公司的宣传和报道,向中国客户发送报价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避雷器等产品上使用Raycap商标。根据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前员工邮箱中相关邮件的公证以及海畅电气公司与合肥雷凯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证明邮件中的吴小祥为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前员工,上述公证书中的邮件信息可以证明,2016年8月间,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与海畅电气公司监事张文兵就产品报价进行过沟通,并向海畅电气公司邮箱发送带有诉争商标的产品报价单,故认定海畅电气公司与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其他关系”而明知“Raycap”商标的存在。海畅电气公司提交的关于诉争商标使用的合同及发票证据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足以证明其在与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沟通前,已在先使用诉争商标。诉争商标与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Raycap”商标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商品与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Raycap”商标使用的“避雷器”等商品在产品功能上具有较大关联性,考虑到海畅电气公司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所具有的恶意性以及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Raycap”商标在“避雷器”商品上所具有的一定影响力,一审法院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商品与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Raycap”商标使用的“避雷器”认定为类似商品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避雷针、避雷器”商品与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Raycap”商标使用的“避雷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在“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避雷针、避雷器”商品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其余商品与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Raycap”商标使用的避雷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的他人在先权利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益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范畴,应当予以保护。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益,通常应考虑以下构成要件:1.商号的登记日、使用日应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2.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3.该在先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在中国境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4.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由苏州伊斯卡保护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的时间为2017年1月4日,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商号权。但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期刊、报道、参加展会、菲宝斯(上海)电气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出具的购买Raycap品牌产品的证明、销售发票及其它销售证明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的关联公司已在中国使用“Raycap”商号,并在避雷器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商品与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Raycap”商标使用的避雷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Raycap”商号完全相同,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损害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的利益。故在“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避雷针、避雷器”商品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的商号权。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其余商品与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使用的“避雷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的注册未损害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的商号权。三、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将“Raycap”商标使用在避雷器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与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及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Raycap"商标完全相同,诉争商标在"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避雷针、避雷器”商品上与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的“Raycap”商标使用的“避雷器”商品构成相同或相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其余商品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海畅电气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参与线上询问,且在一审诉讼中未参与诉讼庭审,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苏州雷凯浦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海山
书 记 员 金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