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服务热线:0371-55658633

16年专注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

标志设计:为您量身定制个性化的设计,保证您满意,不满意全额退款。
专利代理:免费为您开发专利点,保证15个工作日内拿到专利受理号。
商标代理:保证所有的商标案件当天上报国家商标局。
版权登记:2个月左右拿到证书。

传统工艺相关标识的显著性认定

阅读:6   发布时间:2026-08-19 15:39:46   


摘 要: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化过程中,传统工艺相关标识因与商品属性存在一定语义联系,其显著性认定易引发争议。本文以“苏罗”商标无效宣告案为例,结合无效宣告程序的事后评价特点,引入描述性与暗示性商标相关理论,分析传统工艺类标识显著性的判断,以及使用事实在确权程中的作用。对于兼具传统技艺背景与商业价值的工艺类标识,与商品属性存在语义关联并不当然导致显著性缺失。审理此类商标案件时,应在防止公共资源被不当独占的前提下,在公共利益与商业创新之间保持审慎平衡。

关键词:商标使用 显著性 描述性 暗示性

图片

一、现状概述与案例引入

随着文化创意产业的不断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下称非遗)的商业化开发与品牌运营,已成为非遗传承的一种方式。不仅国内经营者借助注册商标寻求保护,国外非遗权利人也利用注册商标主张权利。[1] 当经营者将与传统工艺材料或地域文化相关的词汇注册为商标时,这类标识应保留于公共领域供公众使用,还是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入私权保护范围?有研究从非遗类型化的角度对此进行了分析,根据非遗的公共属性与私权属性强弱,将其分为“公有领域类”“私有领域类”和“特定社群或地域特色类”,并主张针对不同类型适用不同的显著性认定规则。[2] 类型化方法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但核心仍是商标法中的显著性认定问题,即如何在防止公共领域标识被不当垄断的同时,为具有识别功能的标识保留私权空间。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第12793459号“苏罗”商标无效宣告典型案例,反映出传统工艺类标识显著性认定中容易将“关联性”与“描述性”相混淆的实践问题。该案认为,“苏罗”商标并非固有词汇,且无证据证明该标志是规范意义上的商品名称,指定使用在丝绸(布料)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原料等特点。同时,商标权利人提交的非遗资质证明和媒体报道等证据表明,该标识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一定的识别关系。[3] 对于与传统工艺存在一定联系的标识,其与商品之间的关联是否属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仅直接表示”,以及长期使用所形成的识别关系在显著性判断中应当发挥何种作用,值得我们关注与探讨。对此,有必要在区分直接描述与间接关联的基础上,结合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图片

二、显著性的认定及规范分析

(一)“仅直接表示”的认定

1. 描述性标识与暗示性标识的区别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注册的对象,是指“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描述性标识作为公共利益的自由使用,防止单一经营者通过商标注册对其垄断,从而损害市场公平竞争。适用该条款的关键在于对“仅直接表示”的理解。一方面,标识应当与商品特点之间具有直接明确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该对应关系应当为相关公众在认知中普遍接受。如果某一标识尚需经过分析或联想才能与商品特征建立联系,不应认定构成“仅直接表示”。[4]

“仅直接表示”的判断,涉及标识与商品或服务特征之间关联程度的区分,可以参考商标显著性的类型化理论。根据标识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商标通常被区分为臆造性、随意性、暗示性、描述性以及通用名称等类型。描述性标识因直接表述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或用途,原则上不具备固有显著性。与之相对,暗示性标识虽可能引发对商品特征的联想,但并不直接陈述相关信息,被认为具有最低限度的固有显著性。[5] 从理论基础看,商标显著性的强弱与其承担的功能密切相关。商标兼具传递商品信息与区分商品来源的双重功能。标识与商品特征的关联越直接,商品信息传递功能越突出,来源识别功能相对就越弱。商标显著性的类型化划分,正是建立在商品信息传递功能与来源识别功能此消彼长的关系之上。

描述性商标与暗示性商标之间并不存在绝对清晰的界限,二者均可能与商品特征存在一定关联。关键区别在于,描述性商标所传递的是商品特征本身,相关公众能够直接获取其表达的商品信息;而暗示性商标与商品特征之间通常存在一定认知距离,需要经过联想或推理才能建立联系。正是这种认知距离的存在,使暗示性标识并不直接传达商品特征,从而具备来源识别功能的可能。相对于描述性商标容易造成公共资源的排他性占用,暗示性商标通常不会妨碍其他经营者对商品特征的正常描述。

2.“关联性”不等于“描述性”

涉及传统工艺或地域文化的商标,常与制作工艺或产地背景等存在一定关联,但这种关联并不等同于对商品特点的直接描述。相关公众看到这类标识时,可能只是联想到某种工艺或地域,而不是直接将其当作商品特征。因此,要区分关联性与描述性之间的界限。案例中,争议商标由文字“苏罗”构成,“罗”在中国纺织史中特指一种绞经组织的轻薄丝织物, 是一个明确的品类名称。[6] 根据在案证据,“苏罗”并未在语言或行业实践中,形成指代某一特定丝绸品的固定用语。这个词更偏向于传递地域(苏州)和织物类型方面的暗示性联想,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其直接理解为商品特征。即使相关公众能够从“苏罗”联想到苏州地区的丝织工艺或者“罗”类织物,也仍需经过一定的认知转换,才能将其与商品特征建立直接对应关系。

如果将“苏罗”简单等同于对商品原料的直接描述,会混淆暗示性与描述性的界限。标识能够引发相关公众对某种工艺或商品特征的联想,并不意味着其已经直接描述了该特征,二者不宜简单等同。在涉及传统工艺要素的标识显著性判定中,亦要区分两类情形:一类仅体现材料工艺等要素的间接关联,需经一定认知才能指向商品特征,属于暗示性表述;另一类则能够被相关公众直接明确地理解为对商品特征的描述。上述分析并非否认“苏罗”与丝绸等商品之间存在关联性,而是主张在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时,应当坚持“仅直接表示”的严格标准。若将间接联想混同于直接描述,会不当扩大描述性标识的适用范围,致使具有合理商业价值的暗示性标识被排除在外。

(二)使用事实对显著性认定的影响

对介于描述性与暗示性边缘地带的标识,仅凭语义分析难以完全判断其在现实中的识别程度,需结合市场使用情况综合判定。商标的显著性具有动态性,随着使用时间增加、使用范围扩大及消费群体变化,相关公众对其识别功能的认知也在持续演进。如果只从静态视角理解商标显著性,忽视市场使用对消费者认知的持续塑造作用,难以真实反映商标在现实市场中的功能状态。[7]“苏罗”案中,商标权利人自2013 年起,在商品的生产销售以及宣传推广等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商标。在这一过程中,相关公众对该标识的认知,逐步由对织物类型或工艺背景的联想,转向对特定商品来源的识别。随着市场交易的累积,“苏罗”原有可能引发的工艺联想并未消失,但其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断增强,并在相关公众认知商品来源时产生一定影响。

在涉及传统工艺要素的商标案件中,强调使用事实的重要性,并不是以此弱化《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显著性的判断标准。该条款所确立的“仅直接表示”的排除规则,其内涵并不因程序的不同而发生变化。不同之处在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判断,已不再限于申请注册时的文字含义,而要结合其在市场中的具体情形,对是否属于描述性标识作出更为谨慎的分析。

需要说明的是,“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是商标显著性的两种表现形态,在适用上彼此排斥”。[8] 因此,在认定标识已具备固有显著性的前提下,对使用事实的考量,是从市场使用印证其来源识别能力,而不是将该标识纳入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认定路径。固有显著性着眼于标识在注册时是否具备最低限度的识别能力;而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则以标识原本欠缺显著性为前提,通过使用获得区分功能。分清二者界限,有助于避免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混淆使用证据的定位。

图片

三、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利益衡量

(一)创新激励的考量

知识产权法的核心价值取向在于实现公共利益与激励创新的兼得。这一目标要求将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视为一个辩证统一的整体,而非价值取舍意义上的二选一。[9] 文化创意产业的持续发展,促进了传统文化资源向商业标识的转化,使其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苏罗”案所反映的正是这一现象。争议商标虽然与传统工艺存在历史关联,但其在长期使用过程中逐渐形成与特定经营主体之间的市场联系。对于此类标识,仅因其来源于传统文化资源便否定其注册基础,容易忽视其经过长期使用所建立的市场识别关系,也不利于鼓励经营者通过品牌经营实现传统文化资源的利用。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来源于非遗要素或者传统文化资源的标识,不能仅从其历史来源出发进行评价,应结合其实际使用情况和市场认知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未损害公共利益的标识,应为其保留合理的存续空间,以促进传统文化资源的市场化利用。但若一味包容,允许缺乏识别功能的公共资源被私权独占,则可能阻碍正常竞争,损害创新环境。

(二)市场秩序的维护

与商标注册程序侧重事前规范审查不同,无效宣告程序所面对的多是已经进入市场的既有权利,评判视角不宜简单沿用申请注册阶段的认定思路。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涉及非遗要素等处于公私权益边界的商标,其评价不仅涉及对显著性的审查,还关系到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对于已注册并长期使用,且未损害公共利益,也未扰乱竞争秩序的商标,其权利存续不宜仅因注册阶段存在争议而被轻易否定。这种“谦抑性”立场,并非削弱无效宣告制度的纠偏功能,而是在公共利益未受到实质侵害、竞争秩序未出现明显扭曲的前提下,对已形成稳定识别功能的注册商标保持必要克制,避免法律裁决本身反向破坏市场秩序。[10]

当一件商标已经完成注册,并经长期持续使用后,相关公众可能已通过该标识建立对商品来源的认知,经营者也可能围绕该标识积累商誉,并形成一定的交易预期。若仍局限在申请注册阶段对标识本身的分析,仅因标识构成要素与公共领域存在一定关联,便否定其权利基础,容易忽视其在市场交易中已经形成的来源识别关系,从而影响既有市场秩序。“苏罗”案的意义并不在于重新评价注册阶段的审查是否正确,也并非以长期使用覆盖注册瑕疵,而是在非遗这一特殊领域,为传统工艺类标识的显著性认定提供了更具包容性的实践样本。

图片

四、结语

传统工艺类标识通常承载特定的历史文化内涵,与商品属性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然而,关联性并不当然等同于描述性。显著性认定的关键,并非仅在于标识与商品之间是否存在关联,而更在于该关联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对商品工艺等特点的直接描述。因此,对于传统工艺类标识来说,显著性认定不仅涉及对标识含义的解释,还应结合相关公众的认知,以及市场中的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尤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更应兼顾公共利益保护、市场秩序维护与传统文化资源的合理利用。



参考文献



[1] 徐蓓雯.国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模式简述[J].法制与经济,2013(6):75-79.

[2] 易玲,石傲胜.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注册与使用:制度机理、现实困境及规范路径[J].知识产权,2023(12):89-102.

[3] 高丽丹,马静雯.非遗技艺类商标确权边界的审视——第12793459号"苏罗"商标无效宣告案[J].中华商标, 2026(5):19-21.

[4]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541-552.

[5] 黄晖.商标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3:58-61.

[6] 赵丰.中国丝绸艺术史[M].北京:文物出版社,2005:55-56.

[7] 刘媛.论商标显著性的动态特征——以认知心理学为视角[J].知识产权,2014(2):51-56.

[8] 冯术杰.论商标固有显著性的认定[J].知识产权,2016(8):49-55.

[9] 付继存.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取向: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J].人民论坛,2023(8):90-93.

[10] 孔祥俊.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绝对事由的正解与修订[J].知识产权,2024(8):3-30.


作者简介:

马静雯(1985—),女,山西大同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检索咨询中心审查员,硕士


电话:0371-55658633 QQ:1633786088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56号绿洲银郡2号楼25层

Copyright © 2013-2025 henanbopai All Rights Reserved

河南博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郑州博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豫ICP备13025026号-1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郑州智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豫公网安备 410105020029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