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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背景下《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第48678713号“兰天博科”商标无效宣告案

阅读:140   发布时间:2025-08-07 18:00:32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陈某威

被申请人陈某韶

争议商标图片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8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4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供暖装置饮用水过滤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电暖器浴室装置烘烤器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电加热装置”商品上。

申请人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蓝天博科公司的出资人、股东、总经理,属于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系蓝天博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以其个人名义抢注与“蓝天博科LANTIANBOKE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人抢注被代表人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申请的第20291251“蓝天博科”商标无效宣告案与本案情形类似,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意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其他几名股东共同成立蓝天博科公司。申请人曾有职务侵占行为,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申请人还非法转让公司名下的多件商标。由于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公司已无法经营。申请人不但拒绝退股,还拒绝注销公司,因此,被申请人才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蓝天博科”系列商标。蓝天博科公司多数股东支持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得到蓝天博科公司和股权比例之和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授权,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二、案情解析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即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

适用要件

1.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2.系争商标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

3.系争商标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4.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授权。

本案中的具体适用

1.关于适用要件13

代表人系指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因执行职务行为而可能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个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事务执行人等人员。在案证据显示,在蓝天博科公司2009年成立至2022年注销期间,被申请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人。

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蓝天博科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烧烤炉等商品上使用“蓝天博科”等商标。本案争议商标“兰天博科”注册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与前述蓝天博科公司的商标标识近似,商品构成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满足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上述前三条适用要件,是否满足第四条适用要件对本案结论至关重要。

2.关于适用要件4

1被代表人授权和股东合意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017816日,蓝天博科公司发出解散通知,主要内容为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决定注销公司,股权比例之和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同意由被申请人接收公司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资产和债务。2018528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股东股权比例之和未超过二分之一出具《异议声明书》,对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表示异议,该声明书未加盖蓝天博科公司的公章。202085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2315日,股权比例之和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出具《公司股东说明》,同意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注册申请“蓝天博科”系列商标。2022316日,蓝天博科公司亦出具说明,基于多数股东的同意,授权被申请人可以个人名义注册申请“蓝天博科”系列商标,并有权自己使用或者许可第三方使用。202247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2022826日,蓝天博科公司被准予注销。

如前所述,蓝天博科公司决定解散之时,已有由被申请人接收公司知识产权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公司法》重大事项表决规则,经股权比例之和超过三分之二的公司股东同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即获得了公司层面的合法授权,并非擅自注册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

2商标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蓝天博科公司决定解散之日起乃至公司注销之后,被申请人持续使用“蓝天博科”系列商标并开展经营活动。这说明被申请人不仅得到蓝天博科公司授权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还通过积极使用,避免因企业主体灭失导致商标闲置,使凝结于商标中的商誉得以延续。

3申请人不当行为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蓝天博科公司决定解散之前,申请人曾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和利用作废公章非法转让蓝天博科公司商标的行为,申请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该事实与被申请人抗辩的蓝天博科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相对应,反向说明了被申请人得到蓝天博科公司授权和多数股东同意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必要性。

3.其他

本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注册申请的第20291251号“蓝天博科”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被宣告无效。本案结论与该前案不同,并非与前案矛盾,而是因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了公司解散通知、经公证的公司股东说明、公司说明等能证明被申请人得到授权的证据。这些证据并未在上述前案中提交,却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是排除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嫌疑的关键依据,体现出商标评审案件以事实为依据的审理原则。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是对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明知是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核心是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举的制止。本案在审理时未机械照搬既往案例,而是让在案证据“说话”,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充分尊重股东合意,全面考量当事人的商标使用情况和其他不当行为等因素,判断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背信”行为。本案不仅为公司解散背景下同类案件中《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提供范例,也提醒广大市场主体在企业退出机制中需注意商标等无形资产的处置,并重视证据留存,在发生争议时积极履行举证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审八处

(本文源自《中华商标》202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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