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6 发布时间:2026-08-13 14:15:29
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某某指定使用在第11类“洗涤槽;浴缸;卫生器械和设备” 等商品上的第80787978号“CLEAF KELIFU”商标提出异议。 异议人主要理由: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查, 商标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LEAF KELIFU”指定使用在第11类“洗涤槽;浴缸;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1155298 号“CLEAF”、第G1093246号“CLEAF THERMOSTRUCTURED SURFACE TSS”国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制面板”、第20类“木头制的装饰性面板”、第27类“地板用覆盖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表明,异议人使用在“木制面板”等商品上的“CLEAF”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由异议人商标“CLEAF”及其对应中文“可丽芙”的拼音“KELIFU”组合而成。被异议人以及与其具有特定关系的刘某某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CLEAF”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被异议人关联公司广东某家居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在实际销售宣传中,使用“意大利可丽芙岩板”“CLEAF”等文字,宣称其产品来自异议人的意大利品牌“CLEAF”,以牟取不正当竞争优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虽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被异议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二、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使用意图”是一种主观状态,需要通过客观行为加以认定。实务中,通常需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申请人商标是否已实际投入商业使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在其经营范围内或与经营范围有所关联;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如属于特定行业,申请人是否具备该行业特殊经营资质;申请人是否公开售卖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售卖商标数量占其申请总量的比例等。 本案中,被异议人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含“日用百货销售”等,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涤槽;浴缸;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具有一定关联。异议人提交的关联公司微信公众号“可丽芙岩板”、抖音号“CLEAF KELIF 可丽芙岩板” 使用“意大利可丽芙岩板”“意大利可丽芙岩板亚洲营销中心”“CLEAF”等宣传用语的证据,反而证明被异议人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因此,本案排除《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适用。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注册手段“不正当性”的认定,并非基于单一或孤立因素,而应综合考量申请人的主观目的、行为手段等多重因素。本案中,被异议人的注册手段体现了这种“不正当性”。 主观上具有攀附意图。异议人提交的公司介绍、产品手册、“CLEAF”商标创意构思说明及有关“CLEAF 可丽芙”的国内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显示,“CLEAF”系意大利品牌,创立于1975年,源自三位创始人的姓与名,经过数十年发展,已成为引领定制家具与室内装饰的知名高端板材品牌。被异议商标由“CLEAF”及其对应中文“可丽芙”的拼音“KELIFU”组合而成,与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二者并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人攀附知名品牌的意图明显。 客观上存在不正当行为。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反复申请注册“CLEAF”“可丽芙”“KELEAF”等商标,其关联公司的前股东刘某某亦反复申请注册“ 克丽芙CLEAF”“CLEAF”“可莉芙岩”等商标。上述关联主体在实际销售与宣传推广中使用误导性文字,宣称产品来自异议人的意大利品牌“CLEAF”,以此攀附异议人市场声誉,攫取非法利益。被异议人与关联主体反复抄袭、摹仿他人商标,试图通过商标注册程序非法侵占他人商业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应当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三)《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区分适用 两个条款均为绝对事由条款,虽在立法目的、适用程序上存在区别,但实务中二者均用于规制囤积性、攀附性恶意注册行为,适用边界不清晰,适用关系存在争议,有必要厘清界限并区分适用。 在立法目的上,《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重在遏制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囤积行为,打击商标贩子是该条款的核心定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用于规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注册行为。 在适用程序上,《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位于总则部分,在商标注册、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均可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部分,主要适用于无效宣告程序。尽管该条款立法精神贯穿于商标授权确权程序始终,可参照适用于未注册商标,但因并非法定异议条款,在异议程序中直接适用存在一定障碍。 在适用要件上,两个条款分别以“使用意图”与“抄袭、摹仿”为核心要件,实务中要尽量划清二者的适用边界。其一,《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核心要件是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缺乏“使用意图”的恶意注册行为,落入该条款的规制范畴;是否有“使用意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则在所不问。其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核心要件是“抄袭、摹仿”他人商业标志。“抄袭、摹仿”显示出恶意注册行为的“不正当性”,该类攀附行为由《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调整;而“抄袭、摹仿”并非《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适用要件,因为“抄袭、摹仿”可能恰恰说明申请人出于使用目的,试图在市场中造成混淆误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制反复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探索《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情形与边界的典型案例。两个条款的适用情形存在交叉重合,如何准确理解与区分适用是实务难点。本案综合考量被异议人的主观意图与客观行为,排除《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适用,并以反复抄袭、摹仿行为作为核心要件,认定其注册手段具有不正当性,违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为新法落地后区分适用两个条款进行了有益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