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9 发布时间:2026-07-22 10:08:35
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集团)是全球知名企业,在中国拥有“太古”“太古汇”“TAIKOO”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6类不动产管理和第37类建筑等服务,其开发的“太古汇”“太古里”系列地产项目具有极高知名度。太古地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地产公司)系太古集团旗下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无锡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昌公司)在无锡市新吴区开发商业综合体项目时,将项目命名为“太古荟”,在售楼处、宣传手册、工作人员名片及“无锡太古荟广场”微信公众号中大量使用“太古荟”“TAIKOO PLACE”标识,并于2024年3月设立全资子公司太古荟(无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太古地产公司于2024年5月向欣昌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未果,遂于同年11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5500元。诉讼中,欣昌公司在明知子公司涉诉的情况下,出具不实承诺通过简易程序将太古荟(无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注销。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欣昌公司使用的“太古荟”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房地产开发、销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类别相同,易导致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欣昌公司将“太古荟”作为子公司字号,攀附“太古”字号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故意及恶意注销子公司等情节,法院判令欣昌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5500元。欣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定一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判赔数额适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将房地产项目名称作商标性使用并构成侵权的认定 被诉标识“太古荟”与权利商标“太古汇”读音完全相同,且包含“太古”字样,被诉标识“TAIKOO PLACE”的主要识别部分亦在于“TAIKOO”,与权利商标“TAIKOO”完全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欣昌公司从事房产销售、租赁和管理,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及第37类建筑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欣昌公司将“太古荟”作为对外宣传名称,在营销中心、宣传手册、微信公众号等处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存在关联关系。因此,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将他人知名字号作为子公司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太古集团的“太古”字号通过长期商业使用积累了较高商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欣昌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设立子公司时将“太古荟”作为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投资、许可等特定联系。企业名称虽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但不能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该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三)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和事后停止侵权的法律效果 本案权利人损失及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重点考量了涉案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规模、权利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其中,欣昌公司在诉讼中以不实承诺将涉诉子公司注销,一审法院认定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并据此在法定赔偿时予以考量。欣昌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虽停止部分被诉行为,但该事后补救行为发生在侵权成立之后,不影响对其侵权主观故意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